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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虞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虞太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吴青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太华,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