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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王杰、林家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王杰,林家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546号原告:王春平。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被告:林家伊。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平与被告王杰、林家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梁逸超、被告王杰以及被告林家伊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平起诉称:被告王杰、林家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杰因需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7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均约定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杰指定的账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王春平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杰、林家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70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70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春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林家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因需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0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9日按借条中约定向被告王杰汇款14000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杰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系其向案外人谢庆辉所借,其分别于2013年5月、6月、7月各向案外人谢庆辉借款700000元,合计2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且其按案外人谢庆辉所指定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8月、12月以及2014年3月至7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4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70000元、200000元,再加上现金还款,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900000元。另外,其与被告林家伊在2012年年底分居,本案借款系其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被告林家伊对借款也不知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杰为了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5月24日转账给案外人谢云来、叶鹏程100000元、400000元,共计偿还500000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给案外人叶鹏程200000元以偿还借款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本案原告80000元,以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4日转账给案外人谢云来、叶鹏程50000元、70000元,共计偿还200000元的事实。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于2014年3月15日转账给案外人谢庆辉50000元以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家伊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王杰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计1400000元,被告林家伊对该借款至今均不知情,且二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便因夫妻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但因被告王杰常年外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才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如果被告王杰确有本案140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也分文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及所谓的经营所需,同时根据被告王杰的答辩,前述借款均系用于个人赌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杰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家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家伊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王杰、林家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王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其出具给案外人谢庆辉,且证据2中月利率2%的“2”非其所写;被告林家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杰虽认为证据2中月利率2%的“2”非其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王杰因需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均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以及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杰指定的其账户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王杰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被告王杰于2013年8月14日转账给原告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林家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杰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对其中被告王杰转账给原告的对账单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杰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杰提交的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转账给案外人谢云来、叶鹏程的二份对账单,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王杰与案外人谢庆辉、谢云来、叶鹏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王杰可向该三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林家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被告王杰与案外人谢庆辉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与内容,用以证明原告王春平委托案外人谢庆辉代收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家伊对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调查取证的材料系被告王杰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其委托案外人谢庆辉代收本案借款的事实加以否认,在此情形下,被告王杰与案外人谢庆辉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与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林家伊申请调查取证所待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林家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杰、林家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杰因需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计1400000,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及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9日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杰指定的其账户。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平与被告王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杰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1.8%计息,为法律所准许。被告王杰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扣除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即25620元),以及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即15120元),合计40740元,应视为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260元。被告王杰与被告林家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家伊抗辩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杰个人债务,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林家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平借款136074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本金1360740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000元,由原告王春平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杰、林家伊共同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