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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与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原告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5000元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45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锌锭3吨,单价15000元/吨,合同总价款45000元;结算方式为以电汇方式结算,款到发货。同日,原告将45000元货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对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交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交货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二、被告青岛顺鑫通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洋金属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