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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沂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由于婚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由于婚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且又生育了子女,只是因家务琐事发生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两人再和好应该是可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