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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邓德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德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德宏,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文盲,务工,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象达村委会新寨组10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德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德宏在瑞丽市分场场部万某料场内,将被害人万某的一辆红白相间颜色的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德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德宏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