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立国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国,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明,林金志,汪大立,赵忠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魏立国,农民,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庆利,执行董事。被告:黎明。被告:林金志。被告:汪大立。被告:赵忠魁。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立国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明、林金志、汪大立、赵忠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立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明、林金志、汪大立、赵忠魁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魏立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明、林金志、汪大立、赵忠魁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魏立国名下丰润区康宁小区的楼房一套,担保人魏子斌名下的存款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