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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夏庭秀城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夏庭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鞠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夏庭秀,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15号《关于责令夏庭秀交出土地的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了渝府地(2006)2116号《关于沙坪坝区井口镇实施集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同意沙坪坝区将井口镇双碑村周家湾社、陈家梁社、南溪村郭家岚垭社、双旋子社农村集体农用地4.3921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59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020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以上批准建设用地共计7.3908公顷。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由沙坪坝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5)67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7年1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井口镇双碑村周家湾社、陈家梁社和南溪村郭家岚垭社、双旋子社土地的公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制作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井口镇双碑村周家湾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已经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3月15日予以公告。夏庭秀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农业人口,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732号文批准,已于2013年依法实施了农转非及人员安置。且因其在本次征地范围内已有房屋一套,夏庭秀于2013年11月7日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现夏庭秀在本次征地范围内另有房屋一幢,持有农房权证104字第0016**号《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在征地过程中,夏庭秀未就该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与实施征地的有关部门达成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15号《关于责令夏庭秀交出土地的决定》,认定夏庭秀原系沙坪坝区的农业人口。因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732号文批准,依法实施了农转城及人员安置(沙国土资源发(2003)300号),并于2013年11月7日夏庭秀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夏庭秀在原沙坪坝区另有房屋一幢,夏庭秀持有《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权证104字第0016**号,证载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经实地清理丈量夏庭秀现有占地面积95.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5.1平方米)、建筑面积239.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2116号文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须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经查实,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夏庭秀户送达《关于征地拆迁财产核实告知书》;2014年6月27日送达《关于夏庭秀户拆迁安置方案的说明》、《征地拆迁财产补偿领款通知书》、《限期交地通知书》。经多次协商,夏庭秀仍坚持超出重庆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过高要求,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未按规定期限自觉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实施。在告知夏庭秀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夏庭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限夏庭秀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集体土地范围内(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2116号文批准、夏庭秀持有《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权证104字第0016**号,证载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征收范围内的占地面积95.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5.1平方米)、建筑面积239.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所占用的95.1平方米土地。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夏庭秀送达。夏庭秀收到该行政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义务。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5向被申请人夏庭秀书面催告。夏庭秀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亦无履行《关于责令夏庭秀交出土地的决定》中确定的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义务。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责令夏庭秀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15号《关于责令夏庭秀交出土地的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15号《关于责令夏庭秀交出土地的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夏庭秀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湛毅代理审判员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