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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9月7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同意村其所住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20日,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同意村其所住平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