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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冷某在其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村华南一路十四巷的xxxxxx-x号出租房x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雷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冷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并伙同雷某、“胖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冷某、雷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