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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崔魏,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崔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伙同王亮(另处)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门口,后又追打至附近扬歌KTV等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吵,为泄愤,由被告人邱某某持铁锹、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彭某、余某某、经某某、巫某某等人随意追逐殴打致轻伤或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崔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崔魏还认为本案双方殴打过程中首先持械殴打的是对方,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助威,没有用凶器打人,是从犯的从犯,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与王亮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又追打至附近扬歌KTV等处,为泄愤,由被告人邱某某持铁锹、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彭某、余某某、经某某、巫某某等人随意追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被他人砍伤致左背部裂创,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被锐器所伤致右侧液气胸(右肺萎陷35%左右)、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穿透创、腹壁穿透创,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余某某被他人刀砍伤致右尺骨开放性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左额颞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经某某被他人刀砍伤致开放性右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前壁刀创口达10厘米以上,其伤势分别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巫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手背裂创、伸肌腱部分断裂,其伤势分别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配合公安人员于当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彭某、余某某、经某某、巫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对其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黄某、任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其目睹案发当日本案三名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过程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从犯的意见,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还有共同作案人未到案,无法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两名被告人在被害人伤势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