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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凡祥与王丽娟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祥,王丽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966号原告:曾凡祥,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丽娟,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凡祥与被告王丽娟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祥诉称:我与被告王丽娟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王丽娟于1999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曾某甲随我生活,孩子的抚育费由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曾凡祥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3、2014年8月22日颍上县半岗镇徐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及被告王丽娟于1999年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丽娟未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曾某甲。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王丽娟于1999年5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凡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凡祥与被告王丽娟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应批评教育,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曾某甲。后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王丽娟长期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XX活,女孩曾某甲随原告曾凡祥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曾祥翠随原告曾凡祥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由原告曾凡祥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