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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显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显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贵州省遵义市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侮辱妇女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显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显明伙同罗明勇(另案处理)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前星村c74-c023出租房的一楼大厅内,窃取一辆红色助力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追回助力车。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显明到乐清市柳市镇东岸f区036号,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出租房,窃取房间内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2754元。案发后追回电脑,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罗明勇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显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显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显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