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长成与郑东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8号原告:马长成。被告:郑东芬。原告马长成诉被告郑东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长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长成负担。审判员 俞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