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忠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同意原告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百色市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后悔与原告结婚,遂在孩子出生后24天到田林县工作,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逢年过节只是偶尔回来几天,之后又回田林县居住生活。2014年11月14日凌晨原告到田林县城找被告时,发现被告与他人在宾馆开房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小孩随原告生活,小孩生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之后原告变更为自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不用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每人各支付一半;3.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行为,依法不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的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哪方抚养,不抚养小孩的一方支付多少费用;2.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女儿基本情况;4.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小孩由原告家人照顾;5.录像视频,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为他人开车,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小孩均由原告母亲照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的家庭成员有能力帮助照顾小孩;2.短信,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开房的事实;3.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短信内容不属实,证据3田林县捷佳咖啡馆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证据4,该证据证明了孩子是由原告的家人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是录像资料,被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同时也承认与他人开房发生不正当关系,该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开房发生不正当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认定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短信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收入真实情况,故该证据还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真实收入情况。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百色市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德保县都安乡棋江小学读一年级,平时由原告母亲照顾,且原告母亲表示原、被告离婚其自愿且有能力继续照顾小孩。××××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他人开房发生性关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随哪方生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平时由原告家人照顾,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状况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不用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确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贵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