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肖爱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爱军,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爱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爱军从深圳市龙岗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光耀花园旁边一栋居民楼,从隔壁正在装修的楼房六楼爬至该栋居民楼六楼,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窗户防盗栏进入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66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控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肖爱军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806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肖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爱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爱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爱军从深圳市龙岗来到被害人廖某宏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光耀花园旁边的一栋房屋门前,从隔壁正在装修的房屋六楼,用螺丝批撬开廖某宏房屋六楼的一个窗户防盗网,爬进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066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肖爱军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及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宏的陈述:2014年5月6日19时许,我邻居的邓某聪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名男子从他正在装修的房屋6楼,撬开窗户防盗网爬进我的房屋内实施盗窃,该男子原路逃走时被发现,后该男子往旁边的2楼电房跳到地面时,跌断了脚骨,我邻居邓某聪立即打电话报警。我回到家里看见6楼的1个窗户防盗网被撬开,放在睡房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8066元被盗。2、证人邓某聪的证言:2014年5月16日19时许,邻居廖某宏家的水泵坏了,我来到他家楼顶想看看水池有无蓄水,正好发现有小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我马上下楼,看见一名男子从旁边正在装修的房屋逃走,该男子下到2楼,翻过旁边的电房跳到地面,我们追过去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经辨认照片,邓某聪确认被告人肖爱军是盗窃他人财物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光耀花园旁边的1栋居民楼6楼房间内。4、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爱军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批1把、小号手电筒1支,赃款现金人民币18066元等,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肖爱军指认上述作案工具是其盗窃所使用,赃款是其盗窃所得。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爱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肖爱军的供述:2014年5月16日19时许,我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的光耀花园旁边1栋居民楼,从隔壁正在装修的房屋6楼,使用1把螺丝批撬开旁边的房屋6楼窗户防盗网爬进屋内翻找财物,在其中1间房间里盗走一叠现金,在原路逃走下到2楼时被群众发现,我跳到旁边的电房再跳下地面时,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公安民警到场后将我送到新圩医院检查治疗。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爱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