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从友,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从友,高密华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务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从友、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询问和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尧头二路其家中因琐事与宋从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杜某用菜刀将宋从友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宋从友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从友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3249.76元,造成误工费为9136.25元,护理费为57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0139.7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13249.76元、误工费9136.25元、护理费57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139.73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从友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1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从友以“对被告人杜某量刑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宋从友“对被告人杜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宋从友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了上诉人杜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