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林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林生,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林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林生在江西经济干部管理学院门口公交站台,趁225路公交车上车人多拥挤,在车门处,从被害人胡某的挎包内盗得一部白色的直板三星GT-195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元。随后,被告人熊林生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西价鉴字[2014]034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林生的身份证明;(2012)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林生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林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