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亚平与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平,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焦作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平,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雨生。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周保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亚平、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雨生、梁美萍,被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4日8时20分,牛春武驾驶豫H×××××中型自卸车经焦作市人民路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孙亚平驾驶的无号助力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春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亚平未取得驾驶资格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08.38元。主要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院方出具诊断证明记载:1、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理疗;3、建议休息贰周。2013年12月7日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9-10脊髓损伤。原告此次实际住院73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医院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记载为“1、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脱水等药物;2、继续理疗等治疗;3、必要时请心理医生治疗;4、半月后复诊;5、建议休息半月。”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诊疗费20514.53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花费21522.91元,被告环卫处仅垫付原告100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1943.82元和107.5元,原告在商场自购电磁理疗仪一台花费39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焦作市红枫叶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月工资分别为3225元、3300元,事故发生当月实发工资1083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环卫处名下,牛春武系被告环卫处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已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财保于2014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人寿财保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4年7月14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春武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豫H×××××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春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关于事故责任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环卫处承担70%为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诊疗费23574.2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被告环卫处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原告购买理疗机一台花费390元,符合其伤情需要的实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及鉴定费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6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较短,医嘱无陪护建议;原告第二次住院距事故发生已近一个月,院方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均无相关陪护建议,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仅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均无法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陪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上记载“建议休息半月、半月后复诊”,原告于半月后即2014年3月5日复诊,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半月,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后原告又于半月后即2014年3月20日复诊,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半月,定期复查”,据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半月”即为2014年4月4日止,共计142天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证明仅加盖了用工单位的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欠缺,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但误工损失难以避免,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262.5元/月计算,但应减去事故发生当月其已发的1083元,计算为14359.5元(3262.5元/月÷30天×142天=15442.5元-1083元=1435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无相关发票或定损结论予以印证,但衣物破损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就其向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自愿放弃了2000元车损的赔偿要求,关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之间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以调解方式先行处理。上述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超出被告人寿财保承担的120000元部分,均由被告环卫处按70%责任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孙亚平医疗费13964.23元、误工费14359.5元、营养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9184.24元、鉴定费1100元、衣物损失1000元的70%后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合计为70853.58元;并赔偿原告孙亚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孙亚平上诉称,原审计算陪护费用、误工费用和财产损失、责任划分不当(让其承担30%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支持其原审请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称,原审鉴定伤情的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环卫处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要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人寿财保辩称,原审经法院主持调解,其已经履行义务,孙亚平和环卫处均未对其提起上诉,对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上诉不予置评。二上诉人对于对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根据各方意见,本院确定二审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和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并无明显错误或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确定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并无明显偏颇,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二上诉人孙亚平、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