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辉、宋正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3553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17号。法定代表人沈彬,总经理。被执行人盛辉。被执行人宋正香。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辉、宋正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启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盛辉、宋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启东市银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年度物业管理费1218元及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318元,合计153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10元。因被执行人盛辉、宋正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盛辉、宋正香长期在外,目前去向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宋正香在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城南分理处的少量存款已于2014年11月17日冻结,无车辆登记记录,其名下房产因执行标的较小未予查封。现尚未执行到位1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人员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银行存款冻结手续、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少量存款进行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袁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