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行非审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仁山、胡祖玲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仁山,胡祖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裕行非审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陈仁山,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胡祖玲,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4)第14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陈仁山和胡祖玲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4年8月26日作出征收陈仁山和胡祖玲社会抚养费5537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4年9月26日前交纳。并告知陈仁山和胡祖玲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陈仁山和胡祖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陈仁山和胡祖玲未主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4)第14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4)第14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