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文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文,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文及辩护人赵键波、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文于2008年7月任职于深圳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担任客户服务一部外包主管,主要负责××公司派遣至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员工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给派遣员工办理入离职手续、考勤、缴交社保、公积金和核算发放工资等工作。2012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文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公司派遣至××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过程中,增加已离职员工黄某蛟、冉某明个人工资信息,并将已离职员工工资发放到上述两人的工资卡中,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向黄某蛟的工资卡中发放工资合计人民币38599.16元;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向冉某明的工资卡中发放工资合计人民币42436.79元,共计人民币81035.95元。因黄某蛟、冉某明的工资卡是由××公司代办并由被告人朱某文负责发放,但两人从入职到离职不到一个月,并未领取工资卡,两人工资卡实际上由被告人朱某文控制,后被告人朱某文将发至上述工资卡中共计人民币81035.95元占为己有。在××公司发现黄某蛟工资卡还在使用时,被告人朱某文主动如实向××公司交代其贪污公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11月18日退回××公司人民币81035.95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文归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单、××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公司的会议纪要、××公司出具的关于朱某文主动自首的情况说明、收据、工资表、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文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文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文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弥补,并且谅解了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文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结婚证、出生证明、病历、发票、荣誉证书等书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文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朱某文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