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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萍与王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王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杨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杨萍与被告王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王玉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杨萍撞伤,致原告受伤,后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125.79元。被告王玉明辩称,我没有撞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王玉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铺集镇彭家庄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彭家庄彭家庄北侧路和朱诸路路口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杨萍相撞,致杨萍、王玉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杨萍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楔状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3600-48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王玉明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扶养人杨富乔(男,19XX年X月XX日生)、任怀淑(女,19XX年X月XX日生)共生育原告杨萍等子女三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萍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护理费4908.6元(109.08元×45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7754.4元(314620元×12%)、误工费13089.6元(109.08元×120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杨富乔生活费4412元(110300元×12%÷3人)、被扶养人任怀淑生活费4412元(110300元×12%÷3人),共计83742.37元,要求被告王玉明按责赔偿原告83125.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鉴定费票据、子女关系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王玉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铺集镇彭家庄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彭家庄彭家庄北侧路和朱诸路路口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杨萍相撞,致杨萍、王玉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玉明作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杨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玉明为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王玉明在参照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先于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玉明按70%的比例给予赔偿。原告杨萍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0465.77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7754.4元、被扶养人杨富乔生活费4412元、被扶养人任怀淑生活费4412元、交通费6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089.6元、护理费4908.6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青岛市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5731元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适当调整为70.16元/日(25517元÷365天),数额为误工费8419.2元(70.16元×120天)、护理费3157元(70.16元×45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伤残鉴定书确认的范围调整为中间值42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76720.37元(医疗费104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157元、误工费8419.2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7754.4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杨富乔生活费4412元、被扶养人任怀淑生活费4412元),由被告王玉明在交强险(参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萍6875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5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419.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7754.4元、被扶养人杨富乔生活费4412元、被扶养人任怀淑生活费4412元),剩余5565.77元(医疗费4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由被告王玉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萍3896.04元,共计7265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萍经济损失72650.64元。二、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278元,由被告王玉明负担4041元,原告杨萍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