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剑红诉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红,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杨剑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3日。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刘涛。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剑红诉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红诉称: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品牌、型号钢材,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所购钢材共计价款223,451.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对账后又支付了10,000.00元,现尚欠113,451.00元款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451.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从对账之日起开始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通过核实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欠款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公司很困难,时生产时停产。希望双方互相理解,希望原告再理解一下,达成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杨剑红所经营的江油中坝瑞祥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瑞祥钢材处购买钢材共计:223451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已付瑞祥钢材货款共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欠瑞祥钢材货款:123451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尚欠113,451.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杨剑红是江油中坝瑞祥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江油中坝瑞祥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油中坝瑞祥钢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供货及欠款协议14份、对账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在双方终止合同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451.00元没有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自对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资金利息。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剑红支付货款113,451.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00元,减半收取1,285.00元,由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