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在蒙城县双涧镇路南村岗叉楼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盛某在道路上会车时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盛某右手打伤。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双涧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悔过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盛某陈述、证人邹某某、顾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一五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