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文文),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山西省右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山西省太原市学栋散热器厂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清徐县城凤仪街由南向北从“哈尔滨”烧烤行驶到相距不远的“英皇”KTV附近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75.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李某呼气检测及结果照片、李某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抽血时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9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王某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李某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5.36毫克/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驾驶距离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