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闫献军与王伟光、张志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献军,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闫献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黄建力,南和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光。被告张志学。被告孔志坤。被告程宪波。原告闫献军与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献军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经公告送达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献军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伟光以板厂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被告王伟光自愿将其冀E×××××帕萨特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自愿作为被告王伟光的连带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伟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也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2014年7月底利息33600元,判令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王伟光板厂缺乏流动资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被告王伟光自愿将其冀E×××××帕萨特汽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和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自愿作为被告王伟光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依据该合同将20万元拨付被告王伟光。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伟光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追加到被告还款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被告王伟光收款所写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光借原告款20万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与被告王伟光约定的借款利息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对被告王伟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费用负连带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献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分计算)。二、被告张志学、孔志坤、程宪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