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蒋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开“野的”时听客人讲,假酒赚钱,遂产生,生产假酒念头。随后在他人处购买了舍得酒的瓶盖、包装、塑料膜等原材料,租赁于遂宁市城区银河路44号副16号一民房加工生产假酒。先后以“郎酒”冒充“吞之乎”,用“金六福”冒充“五粮液”,用“丰谷头曲”冒充“丰谷王”,用“泸州酒”冒充“舍得”,共54件。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以600-700元一件的价格将酒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按正品酒市场价计算)金额人民币111960元,2013年9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未销售假酒价值人民币5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沱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拍照、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抓获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将低端白酒灌入高端白酒瓶内以次充好,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厂家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假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