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谭塘华与谭继华、彭罗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塘华,谭继华,彭罗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谭塘华(又名谭华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被申请人谭继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被申请人彭罗姣,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申请人谭塘华因与被申请人谭继华、彭罗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谭继华、彭罗姣转移合法财产,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谭继华、彭罗姣在银行的85000元的存款。申请人谭塘华以其所有的茶集用(2009)第B界063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谭继华、彭罗姣在银行的85000元的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晓憨审判员 戴梓凯审判员 谭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