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顺与被告李淑霞、胡玲艳、胡钦武、张桂荣、胡爱发、胡爱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顺,李淑霞,胡玲艳,胡钦武,张桂荣,胡爱发,胡爱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胡爱顺,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霞,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艳,女,1990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胡钦武,男,1941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桂荣,女,1944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胡爱发,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胡爱忠,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胡爱顺与被告李淑霞、胡玲艳、胡钦武、张桂荣、胡爱发、胡爱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顺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李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胡钦武、张桂荣、胡爱发、胡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爱顺诉称:被告胡钦武、张桂荣系原告父母,其他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告在家中排行是四子,被告李淑霞是二哥胡爱有的妻子,胡爱有于2008年去世。2000年之前,原告胡爱顺和三哥胡爱忠在吉林市恒山西路财经学校附近,经营摩托车修理部,赚了钱由母亲统一掌管,因二哥胡爱有在小石村住得知田忠山在旺起镇一处平房要卖,让二哥胡爱有拿原告和胡爱忠赚的钱去买房,花24000元买了这处平房,胡爱有自己去签订的合同,签字买房为胡爱有,实质是原告和胡爱忠的财产,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半年多以后,母亲张桂荣怕日后小哥俩发生争执,在父母的主持下,找来亲属刘兴发代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旺起镇一平房分配给四子胡爱顺。其他房产各有安排,无争议。胡爱有等人签字确认。当时只把房照交给了原告。该协议是确定原告和胡爱忠共同赚钱买的房。和老大、老二没有关系的内容说明。之后该平房一直由原告的姐姐胡爱美居住6年。2006年胡爱有家搬到平房借住,当时原告爱人并不同意,是经原告母亲多次劝说才勉强答应。2006年胡爱有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4月胡爱有因病去世。2009、2010年李淑霞多次与原告母亲商量要以2.4万元买下该房屋,但原告不同意,考虑到李淑霞一人带孩子,便同意让其一直居住。2010年原告要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找李淑霞要买卖房屋的协议。因李淑霞称原协议找不到了,遂原告找到原房主田忠山,重新签署了一份购房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被告李淑霞持胡爱有与田忠山于200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确认其有效,引发产权争议。原告称其实依据2001年6月10日全家人签订的协议确定的产权,办理的更名手续,该房屋本质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李淑霞虽持有与第三人田忠山的买卖协议,事实上并未出资。原告依据后签订的协议,要求法院确认2001年6月10日协议有效,座落于丰满区旺起镇33.6平方米平房归原告所有,并当庭申请撤销对第三人田忠山的起诉。被告李淑霞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有效的2001年6月10日协议,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说明是2001年6月10日全家签订的确定房屋产权的协议,原告说已经依据此协议办理的更名手续,该房屋本质就是原告个人财产。李淑霞与女儿胡玲艳不知道签订此协议的事,对其内容更是一无所知。2、关于原告起诉状说胡爱有曾拿原告与胡爱忠的24000元买一处平房,经全家签订协议书约定:“旺起镇一平房分配给四子胡爱顺”,胡爱有等人均有签字确认。李淑霞与女儿认为原告此处所说房屋是其诉讼请求确认归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丰满区旺起镇33.6平方米的平房。答辩人与女儿对胡家全家所签协议和协议所约定的旺起镇一平房,均无法知道相关的实际情况。既不知道是什么协议,更不知道是哪的平房。因为胡爱有已经去世多年,以前也没听他说过这些事情,答辩人及女儿无法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两件事发表意见。3、关于原告起诉状所说胡爱有与田忠山于200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这是胡爱有、李淑霞夫妇与女儿用家庭财产购买住房,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没有关系。被告胡钦武辩称:这个房子是胡爱忠、胡爱顺的房子。因为在恒山西路修摩托车我跟张桂荣给他们掌握的钱,是胡爱顺挣钱买的房子。被告张桂荣辩称:胡爱发1989年结婚,结婚后分开了,1995年胡爱忠、胡爱顺去开修理厂,我给他们攒钱。2000年,我二儿子胡爱有做买卖认识的田忠山,听说他卖房子,我二儿子胡爱有一问他说两万四能卖,我说那就买下来吧,我就给我二儿子胡爱有拿了两万四千元叫他给田忠山,签协议、交款都是经我二儿子胡爱有办理的,签协议也写的胡爱有的名字,到了2001年我有病了,怕以后死了他们哥们分家,就写了一个协议,这个房子是胡爱忠、胡爱顺挣钱买的房子,哪一个分给胡爱忠,哪一个分给胡爱顺,这个旺起镇平房就分给胡爱顺了,他们哥四个都签字、按手印了。不是他们俩买的房子怎么能分给胡爱顺。被告胡爱发辩称:当时我们哥几个签字了,别的不想多说。被告胡爱忠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和我弟弟开修理部挣钱买的房子,是经我二哥手办理的,我母亲2001年身体不舒服,把我和我弟弟我们俩买的房子分配了一下,那个平房就分给我弟弟胡爱顺了,我们哥四个都签字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001年6月10日协议是否有效。座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33.6平方米的平房是否归原告所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爱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家产分配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对财产进行分配,我们要求该协议有效。诉请的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33.6平米房屋归原告在协议中有约定。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胡爱有于2008年4月23日死亡。证据三,证人刘兴发证言,证明两份协议是刘兴发本人所写,当时还有胡钦武、胡爱发、胡爱有、胡爱顺、胡爱忠、张桂荣在场。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淑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丰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证据在上次开庭的时候举证过,法庭对这些证据做出了结论。证据二,(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丰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三,(2014)吉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通过法院文书胡爱顺的房屋产权证是法院做工作注销的。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钦武、张桂荣、胡爱发、胡爱忠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李淑霞与胡爱有为夫妻关系,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田忠山与被告李淑霞丈夫胡爱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间砖瓦房出卖给胡爱有。2001年6月10日,原告胡爱顺的父亲胡钦武、母亲张桂荣主持家庭会议,该协议约定:“旺起镇门市楼分配给三子胡爱忠,旺起镇一平房分配给四子胡爱顺。吉林市学校二楼是四子胡爱顺的,银行后面一楼作价,如果是九万,分配给三子胡爱忠五万,分配给四子胡爱顺四万。以上的分配旺起镇、吉林市的房没有长子胡爱发和次子胡爱有的。”被告李淑霞的丈夫胡爱有及原告胡爱顺、被告胡爱发、胡爱忠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纹,记录人为刘兴发,该协议中约定的旺起镇平房,系2000年10月9日胡爱有购买的33.6平方米的房屋,该协议无胡钦武、张桂荣签字,被告李淑霞不在现场。2006年被告李淑霞及丈夫胡爱有及女儿胡玲艳入住该房屋,2008年被告李淑霞的丈夫胡爱有去世。本院认为:2001年6月10日协议中所涉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一平房分配给四子胡爱顺的内容无效,其他协议内容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协议所涉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的平房,购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李淑霞及丈夫胡爱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因此被告胡钦武、张桂荣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签订2001年6月10日协议时,被告李淑霞未到场,且原告胡爱顺也不能举证证明李淑霞同意处分该房屋。而在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胡爱有在未征得共有人李淑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无偿赠与胡爱顺,事后也未征得共有人的追认,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属于无权处分。因此,2001年6月10日协议中所涉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一平房分配给四子胡爱顺的内容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胡钦武、张桂荣、胡爱发、胡爱忠对2001年6月10日协议中约定的其它内容并无争议,承认其效力,因此该协议中其他内容依然有效。原告胡爱顺主张的坐落于丰满区旺起镇33.6平方米平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所依据的协议内容无效,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1年6月10日协议中约定的“旺起镇一平房分配给四子胡爱顺”的内容无效,确认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胡爱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胡爱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