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少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少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3年,其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赵某乙。但是被告一直忽视对赵某乙的关爱,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请求判令赵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乙18周岁止。被告李某辩称,其为了同原告一起生活而离婚,并且在离婚中放弃所有财产,原告需向其提供一套住房,否则其不同意处理赵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办理酒席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居住在位于木渎镇姑苏村原告父母的家中。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赵某乙,现读幼儿园小班。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后搬出原告父母的家中,现租住在苏州工业园区。另查明,被告李某与其前妻曹红英已育有一女。审理中,原告赵某甲陈述,赵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其在娘家生活,并有其父母协助照顾。其每年有房租收入十几万元,并且本人在服装店上班,每月工资有三千多元,其有能力抚养赵某乙,愿意抚养赵某乙至独立生活之日,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陈述,其现在没有住房,坚持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并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非婚生子赵某乙,年仅四周岁,在赵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并有原告的父母协助照顾,而被告已育有一婚生女,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赵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赵某乙的全部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并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