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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曹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曹洪亮,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14号原告李红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曹洪亮,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注册号110000005130977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少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曹洪亮、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曹洪亮、被告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少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西土城路,曹洪亮在为新月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B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李红军驾驶电动两轮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李红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洪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诊断:左小腿外伤、左踝关节外伤,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10月29日。李红军主张医疗费800元,提供了696.13元医疗费单据。李红军主张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的误工费5000元,提供了:1、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第四车队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李红军月均工资7083元。2、银行工资明细,记载李红军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85913.21元,2014年11月发放工资7426.13元。李红军称2014年11月发放2014年10月的工资,其在受伤期间休了年假。李红军主张修车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并称金额为估算。李红军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新月公司已为李红军支付医疗费314.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书、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明细、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曹洪亮负全部责任,曹洪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红军的诉讼请求以及新月公司已为李红军支付费用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曹洪亮及新月公司的赔偿问题。现李红军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判定;李红军虽未提供修车费的证据,但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可以认定李红军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需修理,修理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李红军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军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其主张误工期间的收入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收入相比并未减少,故李红军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月公司已为李红军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新月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红军医疗费一千零一十元八角五分,修车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八角五分(其中三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直接给付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二、驳回李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李红军已预交),由李红军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