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永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锋,广州市公物拍卖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695号原告:李永锋,男,汉族,1993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锋诉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拍卖合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成功竞得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在拍卖会当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相关的费用。此后,原告第一时间积极按计划分步骤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该车有银行抵押、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与被告以及委托拍卖人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法办理正常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退款退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原告认为,因车辆非原告原因不能过户,被告拒不退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拍卖成交车辆价款123000元、佣金615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违约,但未说明被告违反哪一项约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在涉案车辆的委托拍卖中全面履行义务,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不能归责被告。被告已安排涉案车辆展示。被告在《竞买须知》中已明确不保证竞买人能否过户上牌,且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已约定“按本期拍卖会竞买须知执行”。原告在签署的《承诺书》中已承诺提车后,车辆由买受人全权保管,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与委托人、拍卖人及原车主无关。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拍卖成交车辆是抵押财产,第三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拍卖从未通知过第三人,且在拍卖时该车辆已登记了抵押权,被告可以查到相关的抵押情况,本案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如法院确认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款应由第三人优先受偿;如被告返还拍卖成交款,被告也应将车辆交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委托人)与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粤A×××××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粤Q×××××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羊城晚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10时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80号三楼本行拍卖厅对以下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其中包括旧汽车三辆(保证金每辆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广州市公物拍卖行2013年第26期拍卖会《竞买须知》上签名。《竞买须知》载明:本行依照惯例,按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一旦举牌应价即表明已接受该标的物之全部现状,包括所有瑕疵。竞得标的物后发生的全部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5、6号标的为车辆拍卖,竞买者需符合车辆上牌的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委托人只提供公安部门有关证明给买受人自行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本行不保证买受人能否过户上牌,买受人不得以车辆无法上牌为由,要求退还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车辆所有欠费(包括交通违章处罚)及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委托方、原车主及本行不承担任何费用。买受人提车时应出具《承诺书》给本行,承诺买受人从提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与委托方、原车主及本行无关。所有标的拍卖成交后,本行确认买受人交齐拍卖成交款后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佣金发票,买受人需在接到通知后方可要求提货,否则视为放弃其所有权和处分权。竞买人须认真阅读本《竞买须知》,竞买人举牌应价,即视为承诺严格执行本竞买须知的全部要约,否则,按违约处理。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举行的第26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编号为6、拍卖标的名称为粤A×××××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成交价为123000元,佣金率为5%,佣金数额为6150元。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原告即应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原告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109150元。本拍卖成交确认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约定按本期拍卖会竞买须知执行。原告依约支付成交款123000元及佣金615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提车之日起,车辆由买受人全权保管,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与委托方、被告及原车主无关(其他约定按2013年11月13日拍卖会竞买须知执行)。原告同时在《承诺书》注明,已收粤A×××××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提车证明原件一份,协助办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车辆过户手续)、协助办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另查,粤A×××××车辆登记在熊兴强名下,该车辆于2011年4月12日抵押给第三人,2013年7月1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现车辆在原告处,车辆拍卖款项123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在拍卖前未向原告告知粤A×××××车辆存在查封、抵押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拍以落槌价格123000元竞得被告拍卖的粤A×××××车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价款123000元及佣金6150元,但由于被告未在拍卖前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查封、抵押的瑕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及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规定,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及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拍卖成交款123000元、佣金6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上述返还款项义务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粤A×××××车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李永锋与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日内向原告李永锋返还拍卖成交款123000元、佣金6150元及利息(以129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按照判决第二项履行返还款项后,原告李永锋五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返还粤A×××××车辆。本案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广州市公物拍卖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