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冯春林与刁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茂林,冯春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淄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茂林,男,汉族,齐鲁石化烯烃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林,男,汉族,货运司机。委托代理人:郑振奎,男,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刁茂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同,被上诉人冯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车辆为鲁C×××××沃尔沃轿车一辆,2009年落户于常海洋名下,2010年3月份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主张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2011年10月将该车借给王鲲鹏,后被告因与王鲲鹏存在经济纠纷,将该车开走,被告应该返还;被告主张该车系从王鲲鹏处顶账所得,王鲲鹏拥有合法所有权,原告主张无据,不应返还。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冯春林;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从第三人王鲲鹏处顶账而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王鲲鹏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从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的举证较为充分,被告对于自己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举证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C×××××沃尔沃轿车一辆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刁茂林向原告冯春林返还鲁C×××××沃尔沃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刁茂林负担。刁茂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以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中载明的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就认定该车辆归其所有错误。涉案车辆系王鲲鹏顶账给上诉人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只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并非权利人享有该车辆所有权的绝对证明。涉案车辆只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抵债的方式受让涉案车辆时是善意的,以18万元抵债也是合理价格,且从2012年4月份开始,王鲲鹏就将该车辆交付给了上诉人。即使王鲲鹏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只能向王鲲鹏索赔。三、一审程序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理论,王鲲鹏是本案的关键,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王鲲鹏到庭但一审法官拒绝接见,二次开庭上诉人提供了王鲲鹏的电话、工作单位和地址,但一审法官仍拒绝找王鲲鹏核实。冯春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涉案标的物上诉人不是合法取得,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齐地派出所出警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中,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冯春林,上诉人刁茂林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冯春林,系王鲲鹏将涉案车辆转让用于抵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鲲鹏有权处分涉案车辆。而上诉人刁茂林自己陈述其在取得涉案车辆时即已知道涉案车辆登记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冯春林,在此情况下,其仅凭王鲲鹏对涉案车辆权属的单方陈述即认定王鲲鹏有权处分涉案车辆并与王鲲鹏达成抵债协议,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刁茂林返还被上诉人冯春林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案外人王鲲鹏曾就涉案车辆的情况为双方当事人出具过内容相反的证明材料,即使其出庭,证言的可信度也较低,且在上诉人刁茂林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王鲲鹏的证人证言为孤证,并不能推翻车管所登记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冯春林的事实,即王鲲鹏是否到庭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而一审卷宗中也无上诉人刁茂林申请王鲲鹏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申请,故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刁茂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刁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