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坤与被告国营望奎县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国营望奎县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4号原告卢坤,男。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望奎县林场。法定代表人王英慧,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坤与被告国营望奎县林场(以下简称望奎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望奎林场法定代表人王英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诉称,原告1995年与通江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干棒河附近的4亩土地至2027年。2014年5月,原告去种植玉米时发现该地已由被告栽上了松树苗。原告找到县林业局,林业局和被告均表示解决处理,但至今仍未解决。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强占的土地,并赔偿原告2014年该地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望奎林场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按照国家下达的造林育苗任务在该地中栽种树苗是合理合法的,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前后,原告在通江镇坤南前村坝外干棒河外皮子望奎林场树林北侧树影地及林场宜林地南地头之间开垦了四亩土地。1995年2月5日原告与通江镇企业办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39亩土地,期限一年。2004年4月1日,原告与通江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4.65晌土地,期限至2009年12月末。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通江镇政府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原承包地块不变,自2010年初至2027年末,共18年,承包费92000元。2014年5月,原告去该地种植玉米时,发现该地已被栽上了松树苗。原告几次找被告及主管单位要求处理,未果,遂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地块是林场管理的国家林地,依法应由被告使用,并提供了望奎县革命委员会1976年第26号文件及国营望奎县林场经营面积图予以证明。在1976年26号文件中,明确了林场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地块。诉讼中,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地块位于林场半环型林带北侧,林场大面积宜林地南端,是宜林地地头,夹在林带和宜林地之间,东西走向起垄,与林场大片宜林地栽植的松树苗连为一体。为查明该地权属,本院致函通江镇政府,要求其提供该地所有权归通江镇政府的证据。通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望奎县人民委员会1965年第33号文件、1966年第64号文件和镇政府耕地台账。该33号、64号文件是对天然次生林、天然柳条道、天然草原的归属进行的划分,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土地台账中只记录了原告承包4.65晌土地,没有该土地归属的记载。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通江镇政府的证明,被告提供了望奎县革命委员会1976年26号文件、林区规划图、争议土地的GPS卫星定位点记录、现场勘查录像光盘,本院出示了通江镇政府提供的望奎县人民委员会1965年和1966年两份文件、土地台账等证据。在上述证据中,1976年第26号文件是最后确定国营林场经营范围的政府文件,林区规划图是黑龙江省林业厅根据望奎林场经营范围所绘制,GPS卫星定位点所测数据与规划图中坐标数据相吻合,现场勘查录像光盘真实再现了该争议土地与林场林带和大片宜林地的关联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已形成链条,能够证实该争议地块是由被告管理的国家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三份承包合同和证明不能证实该争议地块属通江镇政府所有,通江镇政府提供的望奎县人民委员会1965、1966年两份文件未确定该争议地块属于通江镇政府,土地台账仅是对承包土地数额和年限的记录不是权属依据,对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归属由国家确定,权属的调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地块经1976年望奎县革命委员会确定属于被告经营的国有土地之后,至今没有改变。故该争议地块系被告经营的土地,通江镇政府无权对外发包;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植树系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