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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少俊与魏子顺、汪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俊,魏子顺,汪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张少俊。被告魏子顺。委托代理人汪红娟,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红娟。原告张少俊与被告魏子顺、汪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俊、被告暨被告魏子顺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魏子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少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少俊向被告魏子顺、汪红娟催要借款,被告汪红娟于2014年5月归还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余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张少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子顺清偿债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汪红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子顺、汪红娟辩称,被告魏子顺曾向原告张少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月息为3%,但实际是按月息10%向原告张少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人民币8000元,已支付了8个月。且原告张少俊还每天找被告魏子顺要去人民币300元,已拿了一个月,之后被告汪红娟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张少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和原告张少俊约好钱已经还清,原告张少俊已把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汪红娟,不清楚为什么原告张少俊手里还有一张借条。因被告魏子顺、汪红娟已经将借款还清,故不同意原告张少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汪红娟、魏子顺向原告张少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本人汪红娟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张少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11.01至2012.02.01,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如果汪红娟发生任何意外事情,所借款项将由魏子顺负责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汪红娟、魏子顺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在原告张少俊的催要下,被告魏子顺向原告张少俊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魏子顺作为借款人、被告汪红娟作为担保人,就剩余未偿还的人民币90000元重新向原告张少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本人魏子顺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张少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玖万元”。被告魏子顺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汪红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张少俊催要,被告汪红娟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张少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尚余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张少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子顺偿还人民币60000元,被告汪红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少俊及被告魏子顺、汪红娟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子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少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被告汪红娟已经向原告张少俊归还人民币30000元,故被告魏子顺还应向原告张少俊偿还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张少俊未举证证实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魏子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及要求被告汪红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红娟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少俊要求被告汪红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子顺、汪红娟提出向原告张少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少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少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魏子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魏子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少俊垫付,被告魏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少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