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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俩人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本院已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