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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月利与杨存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存绪,杨月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绪。委托代理人杨兴利。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利。委托代理人杨更利。上诉人杨存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存绪之委托代理人杨兴利、XX,与被上诉人杨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更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因为倾倒垃圾发生纠纷,杨月利与杨存绪及其他村民发生争执,双方在僵持过程中导致杨月利受伤,随即被送往兵器工业521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杨月利为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88.69元。杨月利诉讼请求为4817.99元。庭审过程中,杨存绪对双方发生纠纷以及杨月利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杨月利100的元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案未能调解。杨月利于2013你6月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7日,杨存绪欲给杨更利一家的责任田及其承包大坑倾倒垃圾,其阻挠,在二人争执过程中,杨存绪推起独轮车撞击其,造成其受伤。随后其被送往521医院治疗。其垫付医疗费,向杨存绪索要无果,据此请求判令杨存绪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4817.99元。杨存绪辩称,杨月利所述不属实。经村上集体决定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村里,2012年6月17日杨兴利、保洁员玉兰、杨海民、杨军民、杨社利倒垃圾,杨月利、杨更利、杨更良在大坑前阻止,其也过来,多人僵持过程中,杨月利坐在车上,独轮车翻了,杨月利顺势坐在地上,请求驳回杨月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月利与杨存绪因为倾倒垃圾发生矛盾,双方推拉独轮车过程中,导致杨月利一方倒地受伤,乃属事实。杨月利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杨月利主张2657.99元,杨存绪不予认可,根据杨月利提供兵器工业521医院的病例、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为2588.69元。(二)护理费,杨月利主张4天*150元/天=600元,杨存绪不予认可,根据杨月利诊断证明为腹部软组织挫伤,不属于需要护理情形,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月利主张4天*2人*30元/天=240元,杨存绪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为3天*30元/天=90元。(四)误工费,杨月利主张100元/天*11天=1100元,杨存绪不予认可,杨月利提供西安常兴印务公司记账凭证及证明,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10天=800元。(五)营养费,杨月利主张20元/天*11天=220元,杨存绪不予认可,杨月利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杨月利在本次纠纷中人身损失共计为3478.69元。杨月利、杨存绪作为同村乡亲,遇到矛盾本可加强沟通及时化解,双方情绪过激最终导致人身损失,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杨存绪行为损害杨月利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月利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月利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8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宣判后,杨存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杨存绪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因其并未对被上诉人杨月利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本案中的倾倒垃圾行为属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前锋村委会前锋八组的村务行为,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2,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认定错误;以及被上诉人杨月利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故意造成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错误,上诉人因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责任要件,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错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要件,本案并不符合该行为构成,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5,原审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杨存续并无过失行为,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6,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错误,该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但是本案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故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2013)长民初字第0352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月利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改判支持其请求4817.99元,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不全面,简单认定事实,否定了上诉人违法倒垃圾的事实,请法院查明。另外,其阻挡倾倒垃圾的事实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判其承担一定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护理费、医疗费和误工费有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认为其倾倒垃圾的行为是村务行为是非法的,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月利、杨存绪均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前锋村八组村民。2012年6月17日,其村组决定将村上生活垃圾倾倒在杨月利家的承包地上,杨月利及其丈夫杨更利进行阻挡。杨存绪见杨月利及其丈夫与村组委员、保洁员僵持不下,遂加入到争执中,在此过程中杨月利受伤。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月利因村集体向其承包地内倾倒垃圾与村组委员及保洁员发生争执,杨存绪未能采取合法程序解决纠纷,反而参与其中,在争执中造成杨月利身体受到伤害,杨存绪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存绪上诉辩称其是履行村务行为,但其并非是该村组委员,亦非受该村组委托,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杨存绪称其未致伤杨月利,是杨月利自行倒地受伤,杨存绪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采信。经本院核查,一审认定的杨月利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数额计算正确。因杨月利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其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存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