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执字第0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蒋宇升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宇升,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263-2号申请执行人:蒋宇升,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北路1号首创水务四楼。法定代表人:刘柄树。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公司行政主管。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三执字第002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民币62029.05元,现因本院已经全部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民币62029.0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瑀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