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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荣杰与深圳市鼎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深圳市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杰,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岗位:生产部作业员。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原告每月工资为1808元,试用期为1个月。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920元。四、仲裁请求: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提前一个月书面、短息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停工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继续履行劳动关���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损失21242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3000元、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2100元。五、仲裁结果:2014年11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4]18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9.6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诉讼请求:1、被告提前一个月书面、短信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停工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损失21242元;3、被告支付��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3000元、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2100元。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称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参加入职培训,次日即10月8日正式打卡上班,并提交了《员工人事档案表》、《考勤表》及《面试状况表》予以证明。其中《员工人事档案表》显示的原告填表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面试状况表》显示的面试日期则为2014年10月6日。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入职时间是10月7日,入职当日即正式上班。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于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而入职培训亦应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二、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提交的《���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适用于试用期)》显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未达到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21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属于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4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内部联络单》、《员工培训签到/考核表》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培训签到/考核表》显示被告对员工进行相应规章制度的培训,原告在入职培训签到处进行了签名,而《内部联络单》则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员工培训签到/考核表》上的签名,但称被告并未实际对其进行培训,对《内部联络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公司已成立了工会组织,并称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通知工会,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就该解除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举证。而被告提交的《内部联络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通知了工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关于提前一个月书面、短信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但被告一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行为,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一个月书面、短信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该赔偿金的金额为1808元(1808元×0.5个月×2倍)。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本院已经依法支持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重复支持。五、关于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结合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表》,原告共计上班11天,休息日上班2天,正常工作日加班15小时。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离职时未将《工作证》及一件夏装工衣交回被告,故分别扣款50元、31元,共计81元,且原告在职期间在被告处用餐,扣除被告实际产生的伙食费147元,并提交了《薪金表》予以证明。上述《薪金表》载明,原告2014年10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148元(正常工作日工资748元+双休日工资23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166元),扣伙食费147元及工衣、厂证81元,实得工资共920元。原告确认在被告处用餐的事实,但主张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要扣除伙食费及厂证、工衣等费用,故不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离职时未将厂证及工衣交还被告,被告依法扣除相应成本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伙食费,而原告在职期间在被告处用餐消费,理应支付相应伙食费,且上述《薪金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薪金表》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薪金表》所显示的考勤时间及相应扣款,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65元[1808元÷21.75×9天+1808元÷21.75×2天×200%―920元]。原告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808元;二、被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0.65元;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