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向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军,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向军经与郑某某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琯尾街某面包店附近,将一袋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现缴获的毒品已上缴,作案工具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毒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证言,毒品、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军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向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向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