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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颜某、尹某、尹某、杨某、庄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尹某甲,尹某乙,杨某,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甲,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乙,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文政,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庄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文盲,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杨某、庄某以及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伍蓉玲、曾文政、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许国志、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喻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伙同同案人尤志海、邓煎(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经合谋,到本市海珠区石岗路12号广东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工厂内,使用事先准备的钢锯、钳子等作案工具,盗得该厂电缆沟内的四芯240平方规格电缆一段。得手后,被告人颜某等人将上述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庄某,被告人杨某、庄某明知上述电缆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伙同同案人尤志海、邓煎经合谋,到上址以同样的方法,盗得该厂内的四芯240平方规格电缆一段。得手后,被告人颜某等人将上述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庄某,被告人杨某、庄某明知上述电缆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伙同同案人尤志海、邓煎经合谋,到上址以同样的方法,盗得该厂内的四芯240平方规格电缆一段。得手后,被告人颜某等人将上述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庄某,被告人杨某、庄某明知上述电缆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伙同同案人尤志海、邓煎、李明聪(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经合谋,到上址以同样的方法,盗得该厂内的四芯240平方规格电缆一段。得手后,被告人颜某等人将上述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杨某、庄某,被告人杨某、庄某明知上述电缆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伙同同案人尤志海、李明聪经合谋,到上址准备以同样的方法盗窃电缆时被工厂保安发现。后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及同案人尤志海、李明聪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的话单分析、情况说明,广东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电缆被盗情况,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的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庄某的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函(2014)127号关于对2000米广州电缆厂30方电缆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同案人邓煎、尤志海、李明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杨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杨某、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第五宗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乙、杨某、庄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乙是从犯,具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尹某乙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销赃后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被告人尹某乙等人是在实施盗窃时被工厂保安发现而被迫放弃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获,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和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庄某与其丈夫杨某互相配合,共同收购涉案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其作用虽然相对于被告人杨某较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尹某甲、尹某乙、杨某、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工锯2把、锯条1条、钢筋剪1把、钢撬棍3根、小扳手3把、钢锯1把、锯片2条、钢管4根、黑色直板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