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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郁琼、王坚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琼,王坚,赵月娥,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郁琼。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宏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坚。委托代理人毛宏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赵月娥。被告徐明。被告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告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原告郁琼、王坚诉被告赵月娥、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琼的委托代理人黄依群,原告王坚及原告王坚、郁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宏韬,被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娥、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琼、王坚共同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赵月娥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郁琼、王坚借款并提供了其开设的公司及个人徐明提供保证。原告郁琼、王坚与被告赵月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月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郁琼出借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王坚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亦做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月娥归还原告郁琼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2、被告赵月娥向原告郁琼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赵月娥归还原告王坚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4、被告赵月娥向原告王坚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5、原告郁琼、王坚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赵月娥承担;6、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月娥的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郁琼、王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郁琼、王坚与被告赵月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汇款单凭证,证明原告郁琼、王坚向被告赵月娥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赵月娥共归还原告郁琼、王坚人民币4,500,000元的事实;4、苏州工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原告郁琼、王坚之间的账目往来,证明两原告之间明确了被告归还了借款已经按照比例分配;5、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郁琼、王坚为主张债权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65,500元的律师费。被告赵月娥、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徐明对原告郁琼、王坚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归还的借款要超过人民币4,500,000元;证据4、5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徐明辩称,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徐明做担保的目的是赚取担保费。两原告是早已同意该笔过桥业务,被告徐明不提供担保情况下,原告也会借款给被告赵月娥,事后原告王坚曾表示如被告徐明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就不再让被告徐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明已经将人民币500,000元转给被告赵月娥,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月娥借款用途是归还银行过桥贷款,当时双方说的很明确,贷款下来就归还,被告赵月娥实际归还的欠款超过人民币4,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客观予以了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赵月娥向原告郁琼、王坚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月娥向原告郁琼、王坚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郁琼出借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王坚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具体时间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其他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月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保证部分约定,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赵月娥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和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赵月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被告赵月娥应当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郁琼、王坚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若被告赵月娥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原告郁琼、王坚有权要求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保证合同》各方约定保证条款、违约条款具有独立性,本合同其它约定无效,不可执行,不影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效力。双方对其他条款亦作了约定。2014年4月7日,原告郁琼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赵月娥人民币6,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坚通过招商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赵月娥人民币2,500,000元、500,000元。再查明,原告郁琼、王坚确认,被告赵月娥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原告郁琼、王坚按照出借比例各自取得相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郁琼、王坚提供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和被告赵月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郁琼、王坚之间对各自债权约定清晰,被告赵月娥向两名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律所指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确认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对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徐明对其做担保的目的是赚取担保费,即使其不提供担保情况下,两原告也会借款给被告赵月娥且被告徐明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明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但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月娥追偿。关于两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通过本案借款所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赵月娥之间就借款约定违约责任是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郁琼、王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基数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该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郁琼、王坚向被告赵月娥借款期限是10天,具体时间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而原告王坚2014年4月8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月娥,故被告赵月娥与原告王坚之间违约行为应当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月娥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合同纠纷中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需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部分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两原告与被告赵月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赵月娥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部分条款与借款保证条款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前提,因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显然被告赵月娥无须承担原告所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月娥承担实现权利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赵月娥、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郁琼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二、被告赵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郁琼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赵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坚归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四、被告赵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坚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月娥的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月娥追偿;七、驳回原告郁琼、王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月娥、徐明、苏州博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能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