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建光与武佩勇、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光,武佩勇,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马建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丁林,男,汉族,农民,马建光父亲。被告武佩勇,男,汉族,农民,下落不明。被告宋涛,男,汉族,职工。原告马建光与被告武佩勇、被告宋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光及委托代理人马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佩勇经公告传唤、被告宋涛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光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武佩勇无证驾驶被告宋涛的鲁P×××××小型汽车沿冠县至王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马建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建光受伤。事故发生后,武佩勇驾车逃逸。马建光被送往冠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并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2271.28元。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光对事故不负责任。马建光仍需二次手术治疗。马建光花费鉴定费1800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马建光的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被告拒不赔偿马建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建光医疗费22271.28元、住院期间39天误工费4682.73元(每天120.07元)、住院期间39天二人护理费7023.90元(每天90.05元)、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出院后180天误工费21612.60元(每天120.07元)、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费8104.50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6000元、二次住院手术30天误工费3600.10元(每天120.07元)、二次住院手术护理费2701.05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9868.81元。被告武佩勇未答辩。被告宋涛辩称:被告宋涛是鲁P×××××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但被告宋涛已因贷款将车抵押给宁振安。在出现交通事故以后,宁振安因其他刑事犯罪被收监服刑,交警部门认定宋涛不负责任,宁振安的父亲宁春信已向宋涛出具证明许诺鲁P×××××小型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其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涛是鲁P×××××小型轿车的车主(交强险在2012年11月13日到期)。2012年10月,被告宋涛因借款原因将鲁P×××××小型轿车由宁振安开回宁振安家存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宋涛没有带着上一年度的保险单及时投保。2012年12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武佩勇无证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至王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马建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建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佩勇驾驶鲁P×××××小型汽车逃逸。当日,原告马建光被送往冠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并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271.2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个月、2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取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访。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聊公交冠认字(2013)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光对事故不负责任。”在交通事故以后,武佩勇下落不明,宁振安因其他刑事犯罪被收监服刑。2013年3月6日,宁振安的父亲宁春信向宋涛出具以下保证书:“保证2012年鲁P-×××××江淮瑞鹰车在12月8日出现交通事故,保证今后如有交警和一切相关事宜由本人负责。”原告马建光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现还未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日为90.05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投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武佩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涛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及时投保交强险,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武佩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宁春信的许诺不能免除被告宋涛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二被告有义务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佩勇赔偿原告马建光医疗费22271.28元、住院期间39天误工费3511.95元(每天90.05元)、住院期间39天二人护理费7023.90元(每天90.05元)、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出院后180天误工费16209元(每天90.05元)、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费8104.50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6000元、二次住院手术30天误工费2701.50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30天护理费2701.50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2393.63元。由被告宋涛对其中1万元医疗费负连带赔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武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2013年山东省日平均工资90.0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建光医疗费22271.28元、住院期间39天误工费4682.73元(每天120.07元)、住院期间39天二人护理费7023.90元(每天90.05元)、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出院后180天误工费21612.60元(每天120.07元)、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费8104.50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6000元、二次住院手术30天误工费3600.10元(每天120.07元)、二次住院手术护理费2701.05元(每天90.05元)、二次住院手术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9868.81元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日平均工资110.9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