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与东莞恒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金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84-2。法定代表人:李国,关长。委托代理人:叶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莞恒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营业执照:441900400087932。法定代表人:莫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埔关缉违字(2013)317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埔关缉违字(2013)317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该处罚决定,因此,该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3月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埔关缉违字(2013)317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埔关缉违字(2013)317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作出的埔关缉违字(2013)317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