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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谢三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谢三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2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三一。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三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三一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谢三一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谢三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即时调整,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上浮利率;若因被告谢三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谢三一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自2014年7月起不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谢三一归还贷款本金139,242.56元;2、判令被告谢三一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为7,635.71元);3、判令被告谢三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为5,180元);4、判令被告谢三一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三一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当前欠款额信息、交易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款情况。被告谢三一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谢三一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谢三一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谢三一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三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三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242.56元;二、被告谢三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二者合计,以借款本金139,24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谢三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谢三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