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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州晶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惠东县九龙峰仙康食品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九龙峰仙康食品饮料厂,广州晶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九龙峰仙康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吴建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晶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信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夏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惠东县九龙峰仙康食品饮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无论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的惠东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向设备提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是设备提供方,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井泉三路1号东北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