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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开恒与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开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立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开恒,男,汉族,个体,1972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马开恒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上诉人马开恒认为,因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做出的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对其起诉予以受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乌拉特前旗政府维持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应以公安局为被告起诉,故其所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如其以公安局作为被告起诉,因旗公安局作出的公(刑侦)不立字(2014)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对起诉人马开恒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乌拉特前旗政府维持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马开恒应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其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开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立新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