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棠,该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吕光辉,该公司设备部科员。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俊忠,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委托代理冯春龙,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棠、吕光辉,圣龙水泥委托代理人王磊、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唐山圣龙水泥4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为267.8万元的低压电器柜、电容柜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78000元及利息171392元,总计284939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九洲电气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九洲电气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总价款267.8万元。2、圣龙水泥的工作联络单二份3页,证明双方在签订完合同之后,甲方也就是二十二冶公司就具体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变更,先后分两次向圣龙水泥发出了联络单,一个是在2010年5月22日的;一个是在2010年9月7日;还证明供货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时间顺延了。3、发货单两份,一份是2010年8月19日的,一份是2010年9月5日的,证明九洲电气公司分两批次将合同的标的物运送至二十二冶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4、产品调试服务报告单两页,时间为:一个是2010年10月12日的,一个是2011年1月3日的,证明九洲电气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二十二冶公司指定地点后,派售后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运行、调试、送电,并且证明整体设备运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还证明我公司的送货、运行、调试没有影响项目的运行。5、箱件清单共计6页,证明九洲电气公司的设备生产完毕,出厂装箱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和9月份。6、催款函和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证明九洲电气公司曾在2011年4月29日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7、原告九洲电气公司2013年10月28日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放弃了在2013年7月23日庭审时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出具的证据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的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主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拖欠货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代理人贾丁柱具有合法的授权代理手续,对原告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贾丁柱的代理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贾丁柱从我公司处领走合同货款40万元理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40万元。2、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是在被告付款之后,而被告付款是在贾丁柱的合法授权期间,故原告的声明对贾丁柱取走货款无效,所以原告的请求拖欠货款数额应扣除我方已支付的40万元。3、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45日内交货完毕,而原告是在被告多次催告下于2010年9月10日才将合同设备交付,原告的延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才出现被告后续未予以付款的情况。我方也申请追加圣龙水泥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详见申请书)和合同第三条的3.2的约定,圣龙水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才导致此事情的发生,所以申请追加圣龙水泥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龙水泥答辩称,1、原告诉请所涉及的合同甲方是二十二冶公司,乙方是九洲电气公司,合同主体只限定在二十二冶公司与九洲电气公司的两方之间,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联系。2、对诉请的第二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合法依据。3、我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承包方式是总承包方工程总承包方式,资金来源性质是(企业二十二冶公司)自筹。承包内容:4000T/D水泥熟料综合生产线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上所用的东西都是二十二冶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总承包合同第4.1款:总承包方基本义务中明确写着承担工程的施工、采购、设计等服务工程。二十二冶公司电气类招标编号22MCC/圣龙水泥/2010-005招标文件为二十二冶公司设备管理部独自发放的合法有效的招标文件,是二十二冶公司独自运作的招标项目,本项目只是为了满足圣龙水泥的用货要求,圣龙水泥未参与招标。二十二冶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后,九洲电气公司分别报送了商务招标文件和技术招标文件。其中,投标函抬头注明的是二十二冶公司,此项表明是二十二冶公司和九洲电气公司的一个合法有效的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之后在2010年5月10日二十二冶公司和九洲电气公司签订了低压电气柜合同。整套流程表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内容是二十二冶公司和九洲电气公司之间的,和圣龙水泥没有关系。二十二冶公司所称发包方应按设备价款30%支付预付款,是圣龙水泥和二十二冶公司内部结算的东西,非本案所涉及的内容,应该另案处理。所以圣龙水泥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对于九洲电气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我方保留行使诉讼的权利。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盖有九洲电气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12月23日的收据一份;二十二冶公司资金中心集团基准账户银行凭证一张,日期是2011年2月24日,上面有贾丁柱的签字;银行承兑汇票,明确写明了领取单位是九洲电气公司,领取人是贾丁柱,领取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已向九洲电气支付40万元合同货款。2、九洲电气公司对贾丁柱的授权委托书一张,授权期限是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证明贾丁柱具有合法的授权手续,属于九洲电气公司的员工,由贾丁柱从二十二冶公司支取九洲电气公司的设备款40万元,二十二冶公司无过错,合法有效。3、九洲电气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的告知函和2011年11月7日发的催款函,证明该告知函、催款函是在九洲电气公司对贾丁柱合法授权之后,被告对贾丁柱在九洲电气公司合法授权期间支付设备款40万元无过错,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已向九洲电气公司合法支付货款40万元。4、二十二冶公司设备管理部于2010年6月24日给九洲电气公司发的传真一份;2010年7月5日给九洲电气公司发的传真一份;2010年8月16日给九洲电气公司发的传真一份;2010年7月15日九洲电气公司给二十二冶公司发的回函一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多次催告九洲电气公司按合同履行期限供货,而九洲电气公司事实上已经违约构成了延迟供货。5、2010年5月10日二十二冶公司与九洲电气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的第三页第5.1证明九洲电气公司延迟供货。6、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4日二十二冶公司向圣龙水泥发的传真各一份,证明圣龙水泥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积极付款,已经造成延期付款,未按承诺履行。7、二十二冶公司与圣龙水泥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第二页上数第二行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与九洲电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圣龙水泥和二十二冶公司共同招标采购的,由于圣龙水泥没有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故导致该纠纷的形成,圣龙水泥应付连带责任。8、招标资料一份,编号为:22MCC/圣龙水泥/2010-005,里面的参加会议人员签到表有五位圣龙水泥的人员,评标组委员参与价格、商务、技术投标并签字,在评标确认表中也有签字。证明圣龙水泥和二十二冶公司共同对九洲电气公司的设备供货合同招投标。被告圣龙水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二十二冶公司招标文件一份,文件编号:22MMCC/圣龙水泥/2010-005;(2)、九洲电气公司的商务投标文件;(3)、技术投标文件;(4)、二十二冶公司和九洲电气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证明九洲电气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与圣龙水泥无关。2、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是圣龙水泥,承包方是二十二冶公司,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二十二冶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并与具备生产能力的设备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圣龙水泥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作联络单上都是圣龙水泥公司的人员,所以对于原告的迟延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我方的主张,圣龙水泥是和二十二冶公司共同招标,圣龙水泥对合同货款应付连带责任。对证据3上的签名不能体现与二十二冶公司有任何关系,签收人一个是李军虎,一个是刘国极,进一步证实了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圣龙水泥是和二十二冶公司共同招标,圣龙水泥对合同货款应付连带责任。对证据4中上面李军虎和曲德平的签名都是圣龙水泥的工作人员,在顾客名称上写的都是圣龙水泥而不是二十二冶公司,上面的联系人均是李军虎而非二十二冶公司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证实了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圣龙水泥是和二十二冶公司共同招标,圣龙水泥对合同货款应付连带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催款函没有异议,但是此催款函上的催款数额是267.8万元有异议,因为此催款函是在2011年4月29日发出的,我们收到的时间是在两、三天之后,也是在二十二冶公司向九洲电气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之后,故催款数额应扣除二十二冶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对证据7没有异议,这个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对40万元货款已经收到。被告圣龙水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圣龙水泥没有联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上面表明是李军虎和刘向前签收的,是圣龙水泥的专业负责人,他只是对设备发表技术性的意见。对延误时间对方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可以理解为正常交货。对证据3只是表明九洲电器公司把货送到圣龙水泥现场,圣龙水泥签单并不代表圣龙水泥认可代表二十二冶公司认定此份东西,只能是代为保管的标注。对证据4圣龙水泥公司人员李军虎和曲德平的签单只是对九洲电气公司物品质量的一个说明,至于结算货款应该由二十二冶公司按合同支付。对证据5只是九洲电气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无圣龙水泥或二十二冶公司的相关签收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圣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说明原告对其于2011年2月28日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应作为证据被法庭所采信,被告二十二冶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是成立的。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而二十二冶公司说支付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收据和承兑汇票的时间差为两个月,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正常时间是付款前一周,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已经付款给九洲电气公司。对银行凭证是二十二冶公司自制的银行账册,是用于记账的,无法证明二十二冶公司支付了货款,九洲电气公司没有收到此笔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从上一手到下一手应该有背书,但是此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九洲电气公司认为从此承兑汇票看不出二十二冶公司有承兑权利。据我所知,此承兑汇票为了走账,从圣龙水泥转到二十二冶公司,又从二十二冶公司转回了圣龙水泥,九洲电气公司没有收到此银行承兑汇票。对证据2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上面的公章不是九洲电气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九洲电气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对证据4四份传真均有异议,此四份传真是否发到九洲电气公司和发到哪个传真机以及时间都没有显示,九洲电气公司没有收到四份传真,九洲电气公司不认可。从2010年8月16日的传真看,在2010年8月19日九洲电气公司已经发过一批货了。对2010年7月15日的函,不能证明是九洲电气公司给二十二冶公司发的函。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加上括号的内容,乙方在收到甲方电话通知后再发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对圣龙水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不了九洲电气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他们是单独发生关系,圣龙水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圣龙水泥提交的证据,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涉案的合同和圣龙水泥没有关系,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而不是按总的EPC承包合同,圣龙水泥应该付连带责任。被告圣龙水泥对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圣龙水泥均认可,九洲电气公司对贾丁柱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公章和圣龙水泥投标书上盖的章是一致的。对证据6圣龙水泥不认可,圣龙水泥没有收到。对证据7圣龙水泥认可合同的事实,但是二十二冶公司所列举的条款说圣龙水泥延迟支付货款不予认可,没有事实支持。对证据8圣龙水泥人员只是对标书涉及的技术性的内容发表意见,此份文件只是圣龙水泥和二十二冶公司内部沟通的文件,与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为267.8万元的合同内容无关。本院对原告九洲电气提供的证据1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圣龙水泥认为与其没有联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其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质证理据不足,被告圣龙水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质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发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无异议,被告圣龙水泥虽有异议,但质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无异议,被告圣龙水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二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可证实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圣龙水泥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质证理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圣龙水泥无异议,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九洲电气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在其提出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的真伪要求鉴定后,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在口头提出鉴定三个月后又书面表示撤回鉴定申请,足以表明原告对该证据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和被告圣龙水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圣龙水泥无异议,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虽有异议,但质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圣龙水泥无异议,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有异议,且质证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无异议,被告圣龙水泥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已如约履行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圣龙水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无异议,被告圣龙水泥有异议,且其质证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圣龙水泥提供的证据1、2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无异议,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虽有异议,但其质证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唐山圣龙水泥4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乙方)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267.8万元的低压电器柜、电话柜、窑直流调速柜、双电源自动切换柜(水泵房用)等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合同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80.34万元)作为到货款。剩余70%余款(187.4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100%设备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187.46万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内交货完毕(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电话或传真通知为准,乙方将“低压电器板、电容柜、窑直流调速柜、双电源自动切换柜(水泵房用)”制造完毕,运抵遵化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或货物整体到场18个月,以两者先到者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停止运转,在处理质量问题时更换的新部件、修复及更换零部件的质保期应从更换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有型号设计上的变动,乙方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和9月5日间将全部合同的标的物(设备)运抵指定的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并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运行、调试、送电,整体设备运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贾丁柱,剩余货款2278000元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至今未付给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本案庭审时将267.8万元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另查明,被告圣龙水泥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原名称为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双方就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协议书,发包方:被告圣龙水泥;承包方:二十二冶公司;承包方式:总承包商工程总承包(EPC)方式;设备采购:由二十二冶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并与具备相关生产能力的设备厂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资金来源:企业自筹。2010年3月15日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就总承包的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进行招标,3月19日开标时,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就被告唐山圣龙水泥40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高低压控制柜设备招标中标。本院认为,九洲电气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唐山圣龙水泥4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将合同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后,15天内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80.34万元)作为到货款。剩余70%余款(187.4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提供100%设备增值税发票,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向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无息支付187.46万元。但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设备义务后未在起诉前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九洲电气在起诉时尚未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其要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给付尚欠款货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本案庭审时当庭将267.8万元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为了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经合议庭研究决定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但诉讼标的应为2278000元即从总货款2678000元中扣除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丁柱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取走的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价款,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仍未给付九洲电气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其主体买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卖方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发包方唐山圣龙水泥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7800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5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韩树仁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