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小宁与张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宁,张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宁。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宁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苹、马国良及被上诉人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小宁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从事水电安装线路改造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到烟台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下颌部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2011年8月10日原告继续到烟台山医院治疗8天。2014年1月17日,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1人护理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该赔偿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1615.34元、护理费46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093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晓明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是2010年11月2日受到的伤害,早已超过时效。二、涉案事故发生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应该自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业前答辩人对原告等人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并为其配备了安全带。然而,原告在作业时却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如果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带,根本不会发生该起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违章作业导致的,甚至原告在起诉中自己也承认“不慎从高处摔下”。因此原告受伤是其本人过错导致,应该由其本人承担损失。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四、原告受伤后,我方除了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先后给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其他费用,现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派其父亲进行护理,但从未扣发原告父亲的工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承揽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线路改造工作,并雇佣原告为其架设电缆线。2010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其本人所在的风筒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同日被送往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下颌部皮裂伤等,并住院至2010年11月18日。后于2011年8月10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8日。两次住院合计24天。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伤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鉴定原告肢体及口腔损伤,综合评定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一人护理60日。被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并以上述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依据标准有误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未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1、原告主张其伤后一直由其母亲王凤萍护理,其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七支队集体户口。2、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等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合计31450.93元。3、原告有电工作业资格证书。4、原告认可上岗前被告为其配备了安全带等安全装备,并且由东岳集团方面组织进行了安全培训。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然到风筒上作业,导致风筒断裂造成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是被告命令自己上风筒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来分析,在被告问及原告为何上风筒时,原告也没有说过是被告命令其上去的。但庭审中又陈述是被告让其上去的,不足为信,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为其雇员配备了安全带等装备,进行了安全培训,但是对于其员工行为疏于管理,其主张原告系在非工作区违章作业导致受伤,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足见其管理漏洞,没有尽到应尽的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义务。另,其主张已经准备了架车等登高设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70%为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2010年11月2日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才将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一、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每年乘以20年再乘以20%。由于原告伤情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且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已经做了合理的书面答复,原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56528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1615.34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150天为11615.34元。三、护理费4646.14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60天为4646.14元。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方式为按每日30元计算24天。原告第二、三、四项主张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法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的交通都是被告开车送的原告,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以及以后的复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治疗过程,法院酌定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及复查费合计31450.93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2011年10月13日到烟台市福山区康医口腔门诊所为原告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8300元,并出具该诊所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实际产生损失合计105160.4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合计7361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31450.9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宁各项损失合计4216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承担940元,由原告承担197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小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业时,现场并无高空作业的梯子,风筒衔接处应用铆钉、螺丝固定,而事后查看风筒系用密封胶衔接,且受被上诉人指示进行高空作业,故上诉人作业时并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存有过错,也仅为轻微过失;本案事故非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害,不适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应适用工伤评残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考量责任划分及伤残鉴定标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晓明辩称,上诉人刘小宁发生事故的地点非作业现场,对施工作业无意义,作业前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并配备了安全带,上诉人自身存有的严重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准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释明,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明承揽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线路改造工作,并雇佣上诉人刘小宁为其架设电缆线,2010年11月2日刘小宁在作业过程中,因其所在的风筒断裂,致刘小宁从高处摔落受伤,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小宁所受伤害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刘小宁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晓明从事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中的电缆线架设作业,上岗前已为刘小宁配备了安全带,并由东岳集团方面组织进行了安全培训,上诉人刘小宁明知电缆线架设作业在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站到风筒上作业,导致风筒断裂而受伤,存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刘小宁上诉所称,上诉人作业时安全带只能挂在风筒上,且系被上诉人张晓明指示自己上风筒,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晓明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小宁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的评定标准问题。本案上诉人刘小宁的伤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情所作司法鉴定,因被上诉人张晓明提出异议,而由原审法院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小宁虽提出异议,却在原审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鉴定机构已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给予释明,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小宁上诉所称,本案事故非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害,不适用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应适用工伤评定标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上诉人刘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