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甲诉被告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丛某甲,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丛某乙,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丛某甲诉被告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被告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甲诉称,我与老伴共生育六个子女,现随大儿子生活,本人已70多岁,无劳动能力。通过协商其他子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因二儿子在外服刑,所以原告放弃赡养费),现其他子女均按期给付赡养费,但被告在2014年只给了原告赡养费1000元后余款拒绝给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被告丛某乙辩称,一开始父亲与我们约定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后来变成1500元,1500元已经履行好几年了。医疗费也约定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今年没有给付的原因是我生病吃药了,所以没有给。现在我没有钱,且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丛某甲系被告丛某乙之父。原告丛某甲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丛某乙、次女丛某丙、三女丛某丁、四女丛某戊、长子丛某己、次子丛某庚,均已成家。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的诉请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某甲系被告丛某乙之父。原告丛某甲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丛某乙、次女丛某丙、三女丛某丁、四女丛某戊、长子丛某己、次子丛某庚,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迈随长子丛某己生活。前几年,原告与其五名子女(不包括丛某庚,因丛某庚在服刑)协商,五名子女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的赡养费1500元,并每人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双方达成协议后,其他子女已履行,被告丛某乙以其生病为由2014年交付1000元以外其余未交付。另查明,原告丛某甲无财产,本人现在一年享受老年人补贴和低保合计3000元。现被告的生活条件一般,无特殊疾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迈,微薄的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丛某乙提出的赡养费过高问题,因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经济来源、本人实际需要及其当地的生活消费标准和子女的实际承受能力来确定。被告虽然生活条件一般,但无特殊疾病,且原告与子女有约定,现在物价日益提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1500元的诉请在子女能够承担的数额之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治疗费五分之一的主张,因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是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丛某乙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丛某甲赡养费1500元,此款于每年的4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由被告丛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起承担原告丛某甲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木其尔 百度搜索“”